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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強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強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強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3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上勾選對本案定刑無意見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執行之,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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