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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玉玲
受 刑 人 吳聖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蔡玉玲因受刑人吳聖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5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909號案件執行時,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囑託執行狀、具保人出具之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應到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之執行傳票送達回證、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112年12月21日)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份、拘提受刑人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3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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