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28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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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偉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陳偉杰因3月15日開庭未到,於3月16日接收通知被通緝,而自行歸案,被告係因搬家而未收到傳票,並不是故意逃亡;

又被告女友生產需要費用,外婆年邁且生病而不能自理生活,皆需被告工作維持家庭生計,希望讓被告得以返家,照料家庭,並籌措給被害人的賠償金。

綜此,依法聲請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2萬元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經本院通緝後始緝獲到案,顯見被告有規避司法訴追之心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除本案犯行外,被告先前即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虞,此外,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侵害難認非輕,對社會及他人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風險,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之程度相權衡,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16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本院羈押裁定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虞所憑藉之事實各為「被告本案審理時係經通緝才到案」及「被告前因另案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案犯行」,現在這個據以認定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之原因事實並未改變或消失;

復被告住、居所分別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卷第11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61頁),參以本院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傳票確係送達前揭被告住、居所,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將傳票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此有本院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65、67頁),但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可見被告並無意到庭參與訴訟程序甚明,且無被告所辯係因搬家而未收到傳票之情。

是以,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並非故意逃亡云云,核屬無據。

(三)又本院重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所受限制之程度,仍認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為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需要照顧家人、維持家中生計及籌措賠償金而主張並無羈押必要性云云,亦無可採。

此外,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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