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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施芝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施芝瑛(下稱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居所,惟因送達上址時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年6月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下稱集賢派出所),嗣抗告人於同年6月7日親自前往領取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集賢派出所傳真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87號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實際領取裁定正本之日即113年6月7日當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上開裁定之效力,且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8)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又因抗告人斯時並未因另案在監所,而其上開居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前揭裁定之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13年6月19日(該日為星期三,並非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
然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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