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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勝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勝輝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年4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仿,此等犯罪具成癮性,易於短期內反覆罹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稱其餘業經判決確定之他案,則待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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