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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文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文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文惠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丁文惠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913 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且其附表所示2 罪徒刑分別為3 月、4 月,再更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6.02 111.02.1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第593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231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判決 日期 111.08.29 112.10.1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231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9.29 112.10.17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緝字第416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緝字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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