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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家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曹家浩(下稱被告)積極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因被害人要求賠償現金新臺幣1百萬元,被告一時無法拿出那麼多現金,被告配合調查且已認罪,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被告出去工作並向親朋好友借錢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不會再做任何不法之事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3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查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記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列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並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2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甫於111年8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詎被告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再度參與其他犯罪組織而犯本件與前揭案件犯罪性質相似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顯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惡習,品性不端且漠視法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虞,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防止被告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
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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