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32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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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源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罰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共同犯洗錢罪、公然侮辱罪,犯罪時間相隔約4月,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異,附表編號1為擔任詐欺集圑之取款車手、附表編號2為發生行車糾紛後辱罵被害人,分別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名譽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名譽,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宣告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有期徒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毋須就有期徒刑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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