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356,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蔡忠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1550字第113904069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倘以聲請再審為目的,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倘係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或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該管機關否准,則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不包括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判決為對象之聲請再審及為此之獲知卷證資訊程序。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為聲請再審目的,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預納費用請求閱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08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1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1550字第1139040692號函覆:如欲閱覽卷證請委任律師後,再委由律師具狀聲請等語,有聲明異議狀附函文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頁)。
可見,聲明異議人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倘以聲請再審為目的,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而聲明異議人係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且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否准其聲請不服,則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