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99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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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盧盈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度執更字第4383號、108年度執更字第13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盈儒(以下稱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罪質相同自然其責任非難性程度較高,然當時於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審酌此情狀,另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字第4383號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以下稱A裁定)下稱A集團附表1至4之案件先行合併造成108年執更字第1372號指揮書(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947號刑事裁定,以下稱B裁定)下稱B集團附表1至10之罪需與A集團分別以接續執行,然A集團附表3、4之罪與B集團附表1至10均屬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得定其應執行刑,然因A集團附表1、2之故而無法合併,此嚴重影響法律賦予之應有權益,故受刑人提出重新組合之請求,鑑請將A集團附表1、2抽離並以已執畢論不再納入執行,更以A集團附表3、4與B集團1至10之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並審酌所犯之數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罪質相同等情狀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部分: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上開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㈡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部分: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惟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係聲明上開裁定應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之問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且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

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之附表3、4之罪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有請求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本件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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