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19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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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晟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晟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晟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先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罪(1罪),嗣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一日內(民國110年8月24日)多次轉匯或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時間密接,各罪之獨立性較低,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暨恤刑原則,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㈣、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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