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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廷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廷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廷恩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傷害罪與毀損罪,罪質迥異,犯罪情節、手段與被害人亦不同,兩罪又無任何關聯,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顯然較低;
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行為相隔時間;
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受刑人陳廷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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