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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冠丞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明對定刑無意見,及其所犯傷害、強盜及妨害秩序等案之犯罪類型有別,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強盜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年6月(1罪) 有期徒刑7年6月(1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9日 111年3月26日至111年5月1日 110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62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08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60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02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2/03/06 113/01/25 113/01/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4/11 113/05/01 113/03/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3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67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36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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