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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可資裁量之範圍尚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 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 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 112年1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 112年12月20日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 112年1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 112年12月20日 3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 112年1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 112年12月20日 4 竊盜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26號 112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26號 113年1月29日 5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26號 112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26號 113年1月29日 6 竊盜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26號 112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26號 113年1月29日 7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11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113年5月15日 8 竊盜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11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113年5月15日 備註: 1.編號1至6,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編號7至8,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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