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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姿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姿吟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姿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均為得易服勞役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以及本院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予回覆之狀況,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000元乙情,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5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至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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