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44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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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郭柏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即被告郭柏威(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確定,該案遭查扣之手機(按即黑色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1支,下稱本件手機)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扣得本件手機,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罪刑,業於民國112年3月9日確定,且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5508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237號)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在卷可按。

是本案既判決確定,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扣案之本件手機發還事宜,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本院無從辦理。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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