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44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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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趙柏凱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洪民兒


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柏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民兒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趙柏凱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稽。

嗣被告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檢察官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門牌異動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

復查無被告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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