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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5號
陳報人法務部○○○○○○○○
被告洪郁翔
上列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對洪郁翔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如附件「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所載。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陳報意旨所述事實有附件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洪郁翔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核准,復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施用時間未達4小時且已為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無違比例原則,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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