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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裕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裕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裕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服勞役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該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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