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葉金生
具 保 人 李淑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淑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淑華因受刑人即被告葉金生(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刑保工字第109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且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李淑華因被告葉金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8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民國110年8月21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110年8月23日110刑保工字第10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其上有「次日記帳」章戳)在卷可憑。
嗣被告所犯該案經判決科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346號指揮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傳喚被告應依指定之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至該署報到,前述執行傳票:①郵遞至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於113年4月1日經寄存該地警察機關已為送達生效、②郵遞至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8樓」,於113年4月1日經寄存該地警察機關已為送達生效;
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依上開時日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並:①郵遞至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於113年4月1日經寄存該地警察機關已為送達生效、②郵遞至具保人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8樓」,於113年4月1日經寄存該地警察機關已為送達生效。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未依期督同被告到案,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被告之上開住所及居所共2址執行拘提,仍均無著;
而被告及具保人經查皆未在監或受羈押等情,此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之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以上均影本),以及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 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 份均附卷可稽。
據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