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506,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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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琮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琮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琮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林琮諺因公共危險(肇事致傷逃逸)、洗錢(提供帳戶詐欺並領款)、詐欺(騙取手機變賣)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中,如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之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緣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提領款項而犯者,時間相近,手段相似,可認有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而洗錢犯行與公共危險、詐欺等犯行間,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高等情狀,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懇請儘速定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而罰金刑部分亦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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