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51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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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陳禾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禾諺就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坦承認罪,且被告手機已扣案,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足認被告已無羈押必要性等語,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其受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認罪,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並有反覆實施之虞;

又本案追加起訴及被告另案起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之被害人甚多,尚待檢警清查,且另有共犯「林正揚」、「小偉」等人在逃,被告顯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將來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

再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被告尚無法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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