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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涂文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一般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文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涂文援(下稱受刑人)因犯一般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其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7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4月至7月之間。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一般過失致死罪,兩罪之罪質不同而具有獨立性;
併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與附表編號2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並兼衡受刑人之素行及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情,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㈣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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