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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1號、113年度執字第6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杰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1年3月為下限、有期徒刑2年10月為上限:1.受刑人陳明杰因犯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是否得易科罰金如附表)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編號2所示各罪均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如附表),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上述定其應執行刑結果的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3月,則應以有期徒刑1年3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都是受刑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工作,擔任「取簿手」的分工行為,收取、交付單一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民國111年11月28日),最終造成25個被害人受害,於111年11月29日至111年12月2日,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屬於時間密接下的反覆、繼續行為(畢竟難以想像詐騙集團只騙一次)。
又這些犯罪所侵害的都是他人的財產法益,性質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比較高,實無大幅執行的必要,此部分應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減,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2.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則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的性質、動機截然不同,手段也有差異,但是受刑人的犯罪日期都是同一天,時間存在密切關聯性,而且被害人同一,可以認為受刑人這部分的行為之間具有一定程度的重疊性,一樣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寬減,避免刑罰過度。
3.再綜合評價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考慮受刑人的主觀惡性、對社會的危害程度(都是故意犯罪)、刑罰矯治的必要性,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以及刑罰對於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將會隨著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不是以等比的方式增加,一併參考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的意見,本院認為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最為適當,但因為本件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並沒有必要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填寫意見,又自受刑人填寫定刑聲請切結書時起至法院裁定時止,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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