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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俊宏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宏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潘俊宏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陳述意見狀)。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潘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偽造文書 | 侵占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
犯罪日期 | 110.10.23 | 111.10.12、111.10.20、111.10.22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636號 |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案號 |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 113年度簡字第1027號 | |
判決日期 | 112/09/13 | 113/03/20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案號 |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 113年度簡字第1027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2/12/14 | 113/05/22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是 | |
備註 | (已執畢) |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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