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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瀚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林信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8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12月至112年5月之間,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受刑人林信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2.14 112.3.7前不久某日至112.3.7為警查獲時止 112.5.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毒偵字第34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08號 112年度簡字第48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9號 判決日期 112/07/10 112/11/01 113/03/2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08號 112年度簡字第48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09 112/12/20 113/05/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8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8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13年執更字第1802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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