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551,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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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陳瑋琦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陳報狀暨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三、本件被告陳瑋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另審酌被告身為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上游,又為優幣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位居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層級甚高,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收水、車手成員應有實質影響控制力,更有能力影響公司員工之證詞,本案被告答辯與卷內證人證述多有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甚多,更成立公司反覆經營以虛擬貨幣洗錢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審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查緝詐欺集團犯行難度提高,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規模非小,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有本院當日訊問筆錄1份、押票1紙在卷可參。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⒈部分之洗錢犯行,惟否認其他犯行,本院審酌本案於113年6月24日甫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辯護人有聲請傳喚證人吳舒源、鄭冠瑀、段易任等人,而檢察官尚未及就證據調查聲請表示意見,堪認依目前審理狀況,日後將於審理期日對多名共犯或證人行交互詰問,而上開證人或與被告熟識,或與被告曾有雇用關係,關係密切,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考量被告涉及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目前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為檢方偵辦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考量本案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無串證或再犯之虞,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禁見,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至被告所陳之身體狀況,雖可能有需要使用醫療資源之情況,然仍可於監所內就醫,若需手術而有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得由監所人員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故此尚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直接關連,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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