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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子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子翔(下簡稱受刑人)受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10月確定在案。
惟上開裁定定刑結果可能係因受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影響,致後續定刑裁定參考甲裁定之定刑比例,以致使受刑人最終受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10月,顯然過苛,明顯不利受刑人,請求撤銷上開裁定,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8、5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61、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有期徒刑3年6月、4年8月、1年、5月、4年2月、2年、1年3月、4月,嗣經本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等情,有甲裁定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請求由本院就甲裁定已定執行刑之各罪刑重新定刑之意,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摘,參照上揭說明,自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撤銷上開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是受刑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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