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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彬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彬維(下稱被告)固係於臺中為警查獲,然被告父親等家人本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87號),故臺中地區非如原處分意旨所稱與被告生活重心無涉之處。
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所犯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不知僅犯恐嚇等微罪有何逃亡之必要?被告本件係因與女友口角加上酒後、施用毒品後精神不濟,才會糊塗犯罪,過程中則係因膽小怕被認出始會戴上面具,然被告於案發後就相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警方尚未查獲前即自首汽車竊盜案,足認被告並無原處分所認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面對過錯之勇氣,請斟酌以上足以推翻原處分之事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準抗告」。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竊盜、恐嚇取財未遂、加重竊盜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移審本院,而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戴面具進入超商恐嚇取財,意圖掩飾自己之真實身分,並經警方圍捕後逃逸無蹤,最終在與被告生活重心無涉之臺中遭警方查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在短短不到2天內反覆為竊盜行為,侵害多人之財產權利,危害社會治安,又本案係被告入監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14年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認其主觀惡性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自殺意圖,應予羈押,以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是依上情及卷附本院押票「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所載,原處分並未以被告有再犯特定犯罪之虞為羈押之理由,故聲請意旨指謫原處分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有所不當部分,已難認有理,合先敘明。
㈡本院合議庭就本件聲請案件核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聲請人涉犯竊盜、恐嚇取財未遂、加重竊盜等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做案時佩戴面具係為避免遭人認出,及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於新北市八里區觀海大道發現並進行圍捕時棄車逃逸,躲藏在附近民宅並竊取衣物換穿,再駕車前往臺中始為警查獲等情,足見被告犯案時刻意掩飾身分,避免遭到查緝,案發後復有拒捕逃逸情形,均足徵其不願面對追訴之傾向,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至被告之戶籍於110年間自臺中遷往臺北市,然其父親現仍設籍於臺中等情,固有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在卷可佐,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在北部工作,平時都住在宿舍或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附近等語,可知被告與臺中固有地緣關係,然其平時居住、工作及本件犯罪地點均在臺北、新北地區,原處分意旨以被告遭圍捕逃逸後,旋即前往臺中地區之事實,認定其有逃亡之虞,尚與事理相符,並無違誤。
再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打算在前往臺中見家人後自殺,身上查獲之遺書是因為知道自己錯了,想以死謝罪等語,亦可知被告不排除以結束生命之極端方式應對刑事追訴,故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受命法官進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執此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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