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58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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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雲祥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5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雲祥對於本案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主觀犯意,被告經營路克科技有限公司已2、3年之久,有固定之員工及收益,被告被訴犯罪內容,僅有與同案被告陳鑒所涉3筆不明來源爭議款項,被告僅未落實客戶身分確認流程(KYC),因而誤收來自詐騙集團之3筆款項,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㈡被告於知悉被告陳鑒遭警察拘捕後,仍留在住處及公司,並未有逃亡、隱匿之情形,且被告已婚,育有1子,並無逃亡之動機。

被告後續主動同意搜索,被告起初因一時緊張而刪除LINE及TELEGRAM之通訊軟體,然已經檢警還原,亦可由被告陳鑒及其他共犯手機查得,被告亦將持有之電子錢包交由警方查扣在案,相關證據均經查扣完畢,被告與涉案之人已無串供之實益,應無羈押之原因。

㈢又被告自拘提、羈押、起訴之階段,檢察官於偵查期間並無傳喚被告開偵查庭,檢察官憑被告之警詢、聲押筆錄即為起訴,可見被告之陳述內容,對後續整理案情無重要性,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係於113年6月2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被告於113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有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其聲請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65號、第25138號、第29292號、第3176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同案共犯間供述多有矛盾,於案發後第一時間知悉被告陳鑒為警查獲後,即前往被告陳鑒之辦公室,亦認識同案被告莊雅妃,且被告於案發後刪除通訊軟體帳號、指示公司員工退出群組,有刻意規避查緝之舉,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堪認若由被告在外,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

又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指示收水之重要角色,涉案程度非輕,為避免其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難期待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手段取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經權衡被告所為、對社會影響及其人身自由等事項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併予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名,有如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憑,已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雖辯稱不知款項來源有問題,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惟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案發後第一時間即知悉被告陳鑒為警查獲,足徵其等關係緊密;

且依被告陳鑒手機內留存與被告共同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陳鑒負責收取款項,群組成員間對話,亦提及須避開監控、於收取款項及交付時均留意約定地點是否有員警巡邏或查緝等旨,而被告於113年5月1日同意檢警搜索時,已刪除手機中TELEGRAM之帳號,上開群組對話紀錄亦隨之刪除,另交代員工刪除群組對話,可見被告刻意規避查緝、意圖增加檢警查獲之困難,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縱聲請意旨稱員警可透過手機還原或其他被告手機留存之訊息得知TELEGRAM群組內容云云,惟被告實際上仍有滅證之事實;

另被告於本案中否認犯行,而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多有矛盾,仍有相當理由認共犯間有勾串共犯之虞,況現今社會通訊軟體發達,舉凡桌機、筆電、平板、手機等電子設備均可作為聯繫媒介,縱更換電子設備,亦可輕易透過登入帳戶等方式再次取得聯繫,若未予羈押,實有與共犯勾串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

考量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指示收水之重要角色,涉案程度非輕,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甚鉅,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調查證據、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是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㈢至聲請意旨稱被告有合法經營公司、固定住所、有配偶、小孩需照顧,無逃亡之虞等語。

惟原處分及本院均無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是此部分聲請理由,並不可採。

另被告於偵查中分別製作警詢、偵查及聲押筆錄,均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清單中,並非聲請意旨所指對案情無重要性,況此亦非有無羈押必要性考量之點,是聲請意旨依此認定無羈押必要云云,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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