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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銘修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銘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修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銘修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且本件定應執行刑2 罪,有期徒刑部分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5.14 111.12.1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915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50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42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9號 判決 日期 112.10.17 112.11.0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42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15 112.12.27 備註 士林地檢 113年度執緝字第295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80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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