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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綜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5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5月之間。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為詐欺相關犯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附表編號2所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罪質各異,併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犯後均坦承不諱,其並未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兼衡受刑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情,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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