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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駒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均係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為相同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所犯前述3罪皆係詐欺取財罪,衡酌其不法、罪責程度及侵害法益種類,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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