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68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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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思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思蜜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黃思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施用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各次行為之間隔約為數日至1個月間,各項犯行間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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