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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偉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1號、113年度執字第8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偉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偉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有期徒刑1年為上限:受刑人唐偉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總合為有期徒刑1年,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有期徒刑1年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是妨害秩序的犯罪(共2罪),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危害法益都是社會公共秩序及安寧的侵擾,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則上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寬減。
另外再綜合評價受刑人2次妨害秩序的行為,時間間隔約6個月,發生地點及共犯都不相同,第一次妨害秩序後被警方移送偵辦,再一次妨害秩序的主觀惡性等因素之後,法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並且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亦非受刑人所無法負擔(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只剩有期徒刑3月需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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