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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炳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炳豪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年2月(編號1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數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仿,此等犯罪雖不具成癮性,然考量受刑人竊取財物後將之變賣獲取現金,受刑人為求金錢以供使用,易於短期內反覆罹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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