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734,202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國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國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有期徒刑3月」應補充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犯罪日期欄「110/11/10」應更正為「110/11/12~110/11/17」),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3罪,尚屬單純,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又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