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77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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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尚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秉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尚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漏載)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7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919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陳秉尚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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