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80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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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季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90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
故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
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通緝緝獲,被告前因毒品、詐欺、竊盜等案,多次經新北及台北地檢署通緝,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追訴審判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如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自113年7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7月8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證述,佐以卷附書證、扣案物證,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事證已達自由證明程度。
至被告就起訴事實、證據之答辯,係日後審理範疇,並非決定羈押與否時必須一一審視、辯駁之情事。
再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傳喚、拘提被告無著,因而通緝被告,被告顯有逃亡事實,況依起訴事實,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否認犯行,於面臨重罪訴追情況下,即有較高規避審判之機率,益徵被告確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事由,且衡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甚重,相較羈押拘束被告人身之法益,堪認有羈押必要性。
從而,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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