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80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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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翔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翔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翔麟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另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妨害自由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 112年3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 112年3月28日 2 毀棄損壞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8日20時34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01號 113年3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01號 113年5月8日 3 妨害自由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3日11時50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189號 113年1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189號 113年6月5日 備註 編號1所示之刑,已於11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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