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81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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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王嘉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2分別係持有及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3係洗錢罪,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附表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至附表編號3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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