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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哲宇
上列被告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壹月參月」應更正為「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壹月參月」,顯係「壹年參月」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
茲更正為「壹年參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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