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文英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新北檢
貞乙113執聲他654字第11390157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執更癸字第250號執行指揮書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更酉字第579號執行指揮書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更乙字第768號執行指揮書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從形式觀察固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然原裁定並未充分考量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行為對他人權益及財產、生命不至於有直接或嚴重之侵害,對社會秩序無嚴重之危害,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
新北地檢署以民國113年2月6日新北檢貞乙113執聲他654字第1139015759號函拒絕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文英(下稱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對受刑人不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審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較適合之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第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執更癸字第25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1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更酉字第57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945號裁定駁回抗告 ,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0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更乙字第76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執行指
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裁
定均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
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基此,檢察官依
據上開各確定裁定,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3年6月,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再者,觀諸「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無非係就上述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而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
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
事由,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按對確定裁
定無從聲請再審,併此敘明),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準此,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
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顯非適法。
(二)至「刑事聲明異議狀」開頭雖記載「不服地檢113執聲他654字第1139015759號重定應執行刑乙事」等語,然上開各確定裁定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6日新北檢貞乙113執聲他654字第1139015759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裁定執行刑之請求,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對於檢察
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三)綜上,受刑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