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875,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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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勝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新北檢貞戊11
3執聲他919字第11390248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勝翰前因分別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0號(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A裁定)、第2493號(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C裁定)、第2492裁定(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19年6月、4年6月確定,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0號、第2493號、第2492號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戊字第2531號執行指揮書、101年執更戊字第2525號執行指揮書、101年執更戊字第2511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考。
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行聲請法院將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3至7、附表三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認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7日以新北檢偵戊113執聲他919字第1139024820號函予以否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同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1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明異議人因遭檢察官拒絕上開對於刑之指揮執行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形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謂:若能以其上開所提出之基準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刑期總和上限不逾30年5月(5個月加30年),總和下限僅為15年5月以上,較有利於受聲明異議人,可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之必要例外情形;
反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定刑組合方式,乃屬最不利聲明異議人之定刑方式,對聲明異議人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云云。
然查,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最初判決確定日為附表二編號2之97年8月12日,且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該判決確定日期前,而附表一、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均在該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是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確;
其次,受刑人如附表一、三所示犯罪中最初確定者,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99年4月28日,檢察官以此為另一定刑群組之基準,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再就其餘未能於附表一、二中合併定刑之罪其中最初確定者,即附表三編號1之100年9月22日為下一定刑群組之基準,而就附表三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基準分明,均無恣意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情形。
又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分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而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再將上述已確定之裁定所示各罪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又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經分別定執行刑後之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8月。
如依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前揭定執行刑組合(即以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3至7、附表三所示之罪為定刑群組),以各刑中最長期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15年為下限,合計最長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於此上、下限(有期徒刑15年至有期徒刑30年)間重新酌定應執行刑,再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最後事實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接續執行,則不僅破壞合併定應執行刑係以數個科刑確定判決中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之定刑原則,且無視附表一、二 、三所示
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者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之事實,致定應執行刑方式無明確之基準,而造成即使法院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已執行但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
況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案之犯罪事實不同,酌定應執行刑之要素未必全然相同,並非必然更為有利,難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裁定組合有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致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
是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均已確定,且其定刑基準明確且合法,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開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自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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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 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99年1月21日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 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55號 99年4月7日 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55號 99年4月2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100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83號 100年11月3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99年2月1日18時48分許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611號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101年3月14日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101年4月16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99年2月2日19時14分許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99年2月3日8時56分許 ==========強制換頁==========
附表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各罪):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 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97年2月17日 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32號 97年4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 97年9月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97年2月17日 97年8月1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 96年11月3日 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6699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99號 9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 100年8月18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96年11月10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97年1月12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97年2月17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97年2月17日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321號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5號 100年12月28日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5號 101年1月16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99年5月16日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 100年8月8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 100年9月22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100年5月8日 板橋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 100年9月22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 100年10月2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 99年5月17日 板橋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100年度偵字第27289號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0號 100年12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10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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