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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鄒忠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62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鄒忠翰(下稱聲明異議人)所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76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262號裁定確定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聲明異議人尚未入獄服刑前均有正常開庭,後因其他案件入獄服刑,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收到新北地檢署公文函要沒入保證金5萬元,深感不服,懇請發還該案之保證金5萬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由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觀之,聲明異議人係對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262號沒入保證金之刑事裁定)認定應沒入保證金不服,此非具體指稱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主張原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有誤,參照前揭說明,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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