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88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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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志彬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志彬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扣得如上開聲請狀附件1所示之物,而其所涉該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在案,本案判決雖未就上開扣押物品宣告沒收,然衡諸本案仍在上訴期間,被告李志彬及其餘同案被告3人均有上訴之可能,是本案既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待上訴後經法院加以調查認定,故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以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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