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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侯勁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勁宏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侯勁宏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3年3月7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侯勁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均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動機,係因缺錢花用且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依其陳述之工作與家庭經濟情形,無證據顯示其經濟狀況在短期內能獲得顯著改善,且被告本案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如能以4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3,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聲請人以被告業已覓得上開同額保證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在其上開住所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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