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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家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及2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如編號1及2各欄所示),且均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得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後,並未回覆本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其動機、情節、手段方式與罪質相同,並參酌各犯罪行為時間非遠、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其犯後態度(見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該已執行部分(參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前案紀錄表),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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