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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瑋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瑋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手法相似,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復斟酌犯罪時間相隔僅5日、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動機,另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57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1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779號 112年度簡字第56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779號 112年度簡字第56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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