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91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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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均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黃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拘役並均確定等情,有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一)及(二)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其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容及如何具體定刑等事項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聲字卷附之法務部○○○○○○○簡復表及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竊盜罪行,其各次犯罪行為之動機、情節、手段方式、罪質暨行為時間之關連,並參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其犯後態度(見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及(二)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一)編號1該已執行部分(參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前案紀錄表),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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